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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物资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28 生效日期: 1989-09-28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物资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发布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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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工业总公司(局),市财政二、四、五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调剂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已于198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现对这两个文件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征收办法》中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现有些企业还未上交。凡应交闲置设备占用费而未交的企业应于1989年9月30日以前按《征收办法》中规定将1-8月份应上交的占用费补交入库。凡逾期者均按照《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财政专管员填写滞纳金罚款通知书,加收滞纳金。 
  二、《征收办法》中第二条“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是指从设备新购(调)入进厂并按期转作固定资产之日起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但对按计划到期而未转作固定资产的设备应视为闲置设备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 
  三、《征收办法》中第四条规定:企业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应以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科目,填制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的‘一般缴款书’”。各财政分局和各区县财政局应在“一般缴款书”中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企业缴款时应在“一般缴款书”中注明“闲置设备占用费”及应交月份;在交纳滞纳金时应分别注明应交月份的闲置设备占用费和滞纳金。 
  四、《调剂办法》第九条规定:“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原则上应全部上交财政。”指用国家拨款或企业自有资金新购入企业的设备因闲置而有偿转让所收取的变价收入,用银行贷款新购入企业并闲置的设备收取的变价收入,先用归还银行贷款,其余部分全部上交财政。 
  五、属于技术落后、耗能高,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经企业清理并按照设备管理权限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主管财政分局核转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企业才能按报废处理。 
  六、企业生产必需的备用设备中属于备品备件性质的固定资产。经有关设备管理部门认定并报主管财政分局核准同意后可不视为闲置设备。 
  原关停企业转入的设备,生产调整停用的设备,技术改造、工艺改变更新下来的设备等符合闲置设备条件的,原则上一律按闲置设备规定缴纳占用费。 
  七、对因特殊原因申请免交占用费的,企业除申明并上报有关情况外,还要附有闲置设备的具体情况,如设备名称、台数、购(调)入时间、原、净值等有关资料,报主管财政分局逐项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财政局。 
  各财政分局要负责检查企业闲置设备情况及缴款情况,及时审核企业报表,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上报,并于每月15日前将按企业列明的闲置设备占用费交库情况表(附表)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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