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佳政办发[200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评定工作,保护'重合同、守信用' 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促进我市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合同、守信用' 企业的评定工作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佳木斯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市本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评定、年审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连续三年被评定为佳木斯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是获得省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和国家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基础条件。
第五条 佳木斯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一年以上;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带头组织学习《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三)企业有专、兼职机构和人员管理合同,有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
(四)除依法认定的对方违约以及发生争议能双方协商解决的,或因不可抗力,情形违约以外,在最近连续三年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履约率达到100%。
(五)企业在最近连续三年内的经营管理中没有因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而被依法查处;
(六)企业在同行业中经济效益较好、售后服务好、消费者投诉少;
(七)按照《省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评定标准》考核在90分以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申请评定市级'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应在每年7月1日-7月31日期间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愿申报。各县(市)级企业应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呈市局。
第七条 早报'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佳木斯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三)企业基本概况及企业贯彻执行《合同法》情况的文字材料;
(四)近三年来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所获荣誉称号的证明文件;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企业申报后的30日内通过现场考核、工商、税务、人民银行、行业协会等部门汇签意见等方式对申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初审。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初审。
第九条 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评定称号;经调查异议成立的,不予评定。
第十条 经初审、异议公告后条例条件的企业,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予以命名、授牌,颁发《佳木斯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并在市级主要报刊及互联网等媒体上予以公告、宣传。
第十一条 对'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实行年审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第 十二条及第 六条的规定对年审企业进行审查,年审申报时间为每年7月1日-7月31日。
第十二条 年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佳木斯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年审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和《佳木斯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
(三)上一年度企业贯彻执行《合同法》情况文字材料;
(四)上一年度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所获荣誉称号的证明文件。
审查合格后,应当向社会发布异议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年审,保留其称号;经调查异议成立的,不予年审。
年审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发布年审公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命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称号并且三年内不得申报:
(一)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丧失经营资格的;
(二)未按期申报年审的或不予年审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故意隐瞒重大事实骗取称号的;
(四)在经营管理中,因违反法律、法律、规章而被行政机关查处的;
(五)因合同违约、民事侵权等被法院判决、裁定败诉的,或由仲裁机构认定违约的;
(六)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并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已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或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撤销'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发布撤销公告。被撤销称号的企业应当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证书、牌匾交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如期交回的,工商机关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被授予的牌匾和证书,并将牌匾悬挂于企业户外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未经授予称号或授予称号后被撤销的企业不得对外宣传、使用'重合同、守信用'称号,不得继续悬挂或使用牌匾、证书;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合同守信用称号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