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1]6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导游人员分专职导游员、兼职导游员。专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专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兼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兼职从事导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员。兼职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到旅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兼职导游员如在聘期未满之前变更受聘旅行社,应当与原旅行社签订解聘协议后,方可与其他旅行社签订新的聘用协议。
第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带有旅行社签发的《任务通知单》。导游证及《任务通知单》必须为同一旅行社。
第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历史典故、风土人情等。导游词要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