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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25 生效日期: 2005-05-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修订)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场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种畜禽场是指以繁育种畜禽为主,并对外提供种畜禽、种苗(种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种蜂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坊、精液和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等。
  孵坊是指专以孵化苗禽为主的独立场所;种禽场所属的孵化场纳入种禽场管理。
  精液、胚胎(冻胚、鲜胚)等遗传材料供应站是指生产或经营精液、胚胎并对外供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是指除传统种畜禽外,以经济利用为目的,在舍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特种经济动物并对外供种的养殖场。


    第三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与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种畜禽场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场址必须有良好的生态环境,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动物防疫要求,无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有足够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场地和栏舍面积,饲养设备先进;有生产技术档案室,资料归档齐全;有疫病诊断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种畜禽场应建立科学的生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和方案,引种手续齐全,原始记录完整。
  种畜禽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必须要有中级职称以上(含农民技师系列)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必须要有初级职称以上(含农民技师系列)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第六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方可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
  纯种种猪、种羊、种禽的生产经营只限于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和畜禽品种资源场;二级种畜场只能生产杂交组合品种;种牛、种兔等繁育场除外。


    第七条   核发《许可证》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原种场、一级场(祖代场)、畜禽品种资源场、精液和胚胎供应点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经核查合格,发放《许可证》。
  (二)二级场(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现场验收,经核查合格,发放《许可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孵坊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现场验收,经核查合格,发放《许可证》,并分别报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种公牛站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核发。


    第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许可证》,凭证生产经营。
  各级审核机关均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需要组织现场核查的场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机关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理由或自查总结;
  (三)申请的种畜禽品种审定证书(新审定品种)、品种标准及相关技术资料、上一级(供种方)种畜禽场的供种证明和《许可证》复印件(畜禽品种资源场除外);
  (四)所在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单位出具的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报告;
  (六)市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年度疫病监测证明。
  初次申领《许可证》的,必须提供废弃物综合利用凭证或环保部门出具的废弃物处理相关证明。


    第十条   现场核查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请理由和依据;
  (二)对申请理由和内容进行现场查验,包括生产现场的测评、相关技术指标的测定和有关档案资料的查证;
  (三)进行现场核查和评分,并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必须有3名以上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组成核查小组;
  (二)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现场审核、查验档案、无记名评分的方式进行;
  (三)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
  (四)必须有明确的结论意见并予以反馈;
  (五)现场核查意见须有申请人和核查组长共同签名。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核查组成员有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
  对核查小组成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核查小组组长决定是否同意;对核查小组组长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出具书面申请,报《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三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的品种(或品系)、代别、种畜禽场级别和有效期。
  孵坊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其他《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延续《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程序与初次申请相同。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的种畜禽必须经过相应的质量检测:
  (一)种畜禽场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畜禽质量测定机构的质量监测。监测内容以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为主,具体内容由相应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待测定的种畜禽由县(市、区)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种畜禽场按检测要求选定,抽取血样,送指定的动物疫病检验机构化验。待健康测定合格后,送指定的种畜禽质量测定机构测定。必要时也可以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到现场抽测;
  (三)种畜禽质量原则上要求每个场、每个畜禽品种、每年检测一次;
  (四)负责检测的动物疫病检测机构和种畜禽质量测定机构对被测定的对象要公开、公正、准确地测定,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作为该种畜禽生产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种畜禽场种畜禽来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种场、一级场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内外原种场引进的良种,畜禽品种资源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选择的生产性能优良、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二)二级场的种畜须来自原种场、一级场或畜禽品种资源场;
  (三)家禽祖代场的种禽须来自国内外的曾祖代场;父母代场的种禽须来自国内外的祖代场或畜禽品种资源场;
  (四)对多个品种组合的畜禽配套系要经过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可,并具有配套系的主要生产性能资料;
  (五)凡申请从国外进口种畜禽的,应按《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种畜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六)跨省引进种畜禽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填写《异地引种检疫审批表》,并提供相应资料,报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六条   对外供应的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并附有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署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于有国家或地方畜禽品种标准的,提供的种畜禽必须符合二级以上标准;没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畜禽品种,应制定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第十七条   《种畜禽合格证》应当有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字、生产单位盖章有效。种兔、种禽、种蛋每批一证,其余种畜每头(只)一证。


    第十八条   种畜禽质量鉴定员应由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人员担任,并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种畜禽质量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业务机构负责鉴定和监督。若质量问题难以确认或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至少3名具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现场鉴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重大、复杂的事件,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核发或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坊现场审验评分细则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各地所需的《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农业厅2002年5月15日发布的《浙江省种畜禽场(孵坊)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浙农发(2002)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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