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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可以提供企业、银行信誉担保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1 生效日期: 2003-12-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3]34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企业、银行信誉担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对申请人提供企业、银行出具保函的担保形式,法院是否接受的问题。倾向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合理、有效的保证担保的,应予以准许。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企业、银行保函是保证的一种形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限制诉讼保全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的类型,因此抵押、质押、保证的担保方式均应可以采用。但鉴于保证不如抵押、质押有保障,对非金融企业提供该种担保方式的,不予允许。
  关于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必须与请求保全的数额相等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 条、第 九十三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8 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和保全物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即大致等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并非必须相等。个别案例采取保全措施即使有误,也不可能造成保全财产全部损失的,可视情况确定小于保全财产的担保数额。
此复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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