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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20 生效日期: 1995-10-20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函[1995]132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5〕黔行请字01号《关于在建立水利执法体系试点工作中,能否依照〈水法〉第 三十四 条规定征收水资源费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三十四条二款和贵州省人民政府依据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授权,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制定发布的《贵州省征收水资源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贵州省有关行政机关在《贵州省征收水资源费管理办法》施行前,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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