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台财字第0920063413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2006341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财务罚锾处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人举发而缉获之案件,就财务罚锾之净额提拨举发人奖金,照百分之二十计算,每案最高额以新台币四百八十万元为限。
第3条 经人举发而缉获之案件,就财务罚锾之净额提拨主办查缉机关、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奖金,照百分之二十计算,每案最高额以新台币七百二十万元为限。
第4条 无举发人缉获之案件,就财务罚锾之净额提拨主办查缉机关、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依下列标准计算之:
一净额在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者,照百分之三十计算。
二净额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至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八计算。
三净额超过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至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其超额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六计算。
四净额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至新台币四百二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五净额超过新台币四百二十万元至新台币五百四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照百分之二十二计算。
六净额超过新台币五百四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照百分之二十计算。
依前项标准计算提拨奖金数额,每案最高额以新台币七百二十万元为限。
第5条 依本条例规定提拨主办查缉机关及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奖金,应就其净额作为十成,分配标准如下:
一主办查缉机关自行缉获之案件,而由其它机关人员协助者,分配协助查缉机关二成,分配主办查缉机关八成。
二协助查缉机关缉获之案件移送主办查缉机关处理者,分配协助查缉机关八成,分配主办查缉机关二成。
三协助查缉机关通知主办查缉机关会同缉获之案件,分配协助查缉机关四成,分配主办查缉机关六成。
四缉获案件无协助查缉机关者,以奖金全额分配主办查缉机关。
五缉获案件有二以上之协助查缉机关者,其应得之协助查缉机关奖金,应平均分配或协议分配之。
第6条 依前条规定提拨主办查缉机关之奖金,应就其净额作为十成,分配标准如下:
一缉获机关六成。
二承办机关二成。
三主管机关二成。
前项第一款所称缉获机关,指直接查缉该违章案件之财政机关;第二款所称承办机关,指承办违章案件之机关;第三款所称主管机关,指指挥、监督承办机关办理违章案件之上级机关,国税为财政部,直辖市税为直辖市政府财政局,县(市)税为县(市)政府。
第7条 依本办法分配主办查缉机关及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奖金,每人每年领取之金额,月平均最高不得超过其月薪之百分之五十。
第8条 已处理确定之缉获案件,由承办机关按月于次月五日内将奖金分别提解,并逐案列册,载明案由、摘要、罚锾与没收没入财物变价总额、扣缴税款及解库、提奖各项数额,分别表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应办理之事项,于关税案件及海关代征国税案件,由各地区关税局办理。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