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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分别按《土地管理法》处理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07 生效日期: 1992-09-07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法工委复字(92)116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国土(法)字第8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八 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可以区别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村居民或者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三 条、第 四十四 条、第 四十五 条、第 四十六 条的规定处理。
1992年9月7日

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八 条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
全国人大法工委: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八 条规定“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这一规定虽然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但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应该如何具体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给执法带来很大困难,经常有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向我局请示这个问题。对这类案件,我们意见,在确认批准文件无效后,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视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区别不同的占地者,分别适用《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三 条、第 四十四 条、第 四十五 条、第 四十六 条规定处理。
  由于上述问题涉及法律解释,特向你委请示,望给予及时答复,便于各地遵循。
199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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