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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13 生效日期: 1989-12-13
发布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郊区、矿区、县城、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下列房屋:
  (一)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自管房屋(含外资、中外合资建造的房屋);
  (二)房管机关直管的房屋;
  (三)公民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房屋管理机关或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称房产管理机关)代表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单位和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的权利,有修缮房屋、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管理机关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机关。
  市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机关负责。
  县城、郊区、矿区房产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系指房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其合法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确认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和法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产权登记日期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确定日期。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管理的房屋,由代管人持经公证的委托书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确权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须提交规定的证件及有关产权资料。


    第九条 新建房屋须在房屋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上级批文,办理确权登记。
  购买商品房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购房合同及完税凭证办理确权登记。
  未办理确权登记的,翻建、改建房屋时,有关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予发放建筑许可证;扩建房屋需新征土地时,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条 房屋翻建、改建或扩建的,产权人应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后办理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并须在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有的产权证件、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下列证件,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或交换的房屋,须交协议书和完税证件;
  (二)调拨、征购、合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协议书或产权交接文书;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文书、分割协议;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产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及其它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或其它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的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当事人签定的有效协议书及有关证明,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或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转移时国家或原补贴单位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房屋的共有人单方面出卖份额内房屋,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已登记产权的房屋,因名称、门牌号码变化及其它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所有权人须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明申请更正。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省建委、省物价局《关于全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收取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准予延期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三)因旧城改造或依法公告中止产权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下列房产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未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在公产院内私自插建的;
  (四)建筑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含八平方米)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灭失,持证人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或其它无主房屋,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合法代理人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并公告认领,期限为四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内,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
  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城市建设而被依法征用的,补偿费由代管部门代存,原产权人认领,按二款规定办理;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不可抗力损毁的,代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籍是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
  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必要的产权产籍管理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产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产变化情况及时修正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整理,定期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产籍档案因故灭失,由房产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资料补制。原产权登记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统计资料,由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条 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经允许抄录、复制档案的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一元的罚款。
  (二)瞒报、虚报房产的,吊销原产权证;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产权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产权证件的,吊销原产权证件或公告无效并处以产权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上级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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