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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银行的行政裁决能否作为诉讼依据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7-12-2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复[1997]5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区分行:
  你行《关于转报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关于持票人以人民银行的行政裁决作为诉讼依据是否妥当的请示〉的请示》[银宁发(1997ぉ3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1995年4月14日“2.18”专案清理小组的裁决和银办发[1997]141号文的裁决均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中央银行职责,对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此类裁决不同于仲裁裁决,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 条规定的“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有关内容。至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裁决,应由法院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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