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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殷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殷墟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殷墟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殷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殷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三条 殷墟所在地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殷墟的保护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殷墟保护规划,纳入安阳市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殷墟的保护管理工作。殷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殷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阳市公安、土地、林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旅游、城管、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殷墟所在地的区、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殷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殷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殷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凡在殷墟保护范围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殷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其具体范围的划定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殷墟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四至界限由安阳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九条 在殷墟重点保护范围内,重点密集的文物遗址区划定为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包括王陵遗址、宫殿宗庙基址、后岗三叠层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殷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由安阳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挖坑、打井及其他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殷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履行其他报批手续。
第十条 殷墟保护规划必须坚持在殷墟保护范围内不安排大、中型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和严格控制村、镇发展规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制定的殷墟保护规划。
殷墟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须先期进行文物钻探和考古发掘,由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无文物埋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在殷墟保护范围内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向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履行报批手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向国家文物局申请的科学研究项目,经批准后应向河南省和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殷墟保护范围内从事文物考古勘探、发掘工作的机构和单位在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勘探、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当地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需留作标本的,应当报经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安阳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殷墟保护范围内的绿化,加强洹河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洹河两岸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四条 殷墟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殷墟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在殷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二)在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放污水;
(四)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五)损坏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文物、景物的行为。
第十七条 殷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殷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殷墟保护及科学研究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殷墟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殷墟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殷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殷墟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殷墟保护标志或界桩的,由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
第十六条 第(五)项规定的,由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殷墟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