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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定警察官职分立,凡现任警察人员经离职而未免官者,应不支俸给。
第3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拟任警察官前之身家调查,其调查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4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警察人员考试及格,指依公务人员考试法所举行之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同项第二款所称依法升官等任用,指在本条例施行前后,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资格者而言。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训练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间不少于四个月之教育或训练,且成绩及格者:
一、警察教育条例所定之进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项警察人员考试录取人员之训练。
第5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资格之警察官,于升官等任用时,其俸级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6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铨叙合格警察官,于复任时,其俸级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7条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以前入学之警察大学、警官学校学生,或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以前入学之警察专科学校、警察学校学生,毕业后未取得任官资格者,由内政部管理,并暂支领警佐待遇。
第8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特殊功绩晋阶者,指下列事迹之一,并居首功者:
一、维护元首安全或执行特定警卫,对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险,处置得宜,化险为夷者。
二、主动破获内乱、外患组织,并捕获要犯者。
三、冒生命危险,捕获重要案犯,消弭祸患者。
前项各款事迹之认定,由内政部警政署设委员会公开审议之。
警察人员因特殊功绩晋阶者,以晋一阶为限。
第9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现任警察官改任之官等,在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资格者,于升任时适用之。
第10条 现任警察官之改任,其作业要点,由铨叙部定之。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所称主管职务,指警察机关组织法规中正副首长及各级单位正副主管。所称专门性职务,指刑事、外事及其它需具专门学能之职务。
第12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改任之等阶,其官阶由铨叙部按改任人员原经依法叙定之本俸俸级,就警察人员俸表所列认定之。
第13条 依前条规定改任之警察官,按其原经依法叙定之本俸俸级,就警察人员俸表所列同等阶任官。
前项改任后之官阶,高于所在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二阶以上者,不得申请调任同官阶之职务。
第14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机关、各级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及中央警察大学之警察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情形者,其主管机关分别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消防署、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中央警察大学。
第15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警察人员任本官阶职务满十年,以参加考绩者为准,其改任之现职人员,原连续任该项职务之年资得合并计算。
警察官曾任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术职务,其相当官等、职等之年资,得并计前项年资。
第16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执行勤务中,指开始执行下列勤务至勤务终了时之状态:
一、交通指挥或稽查。
二、处理爆炸物品。
三、抢救灾害或参与演习。
四、担任特定警卫任务。
五、巡逻或埋伏。
六、拘提或逮捕案犯。
七、其它依有关法令规定之勤务。
第17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执行勤务中殉职者,指在执行前条抢救灾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务之一,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者。
第18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一般行政人员,指主计、人事、文书、庶务及其它非执行警察勤务而依各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所定简、荐、委任人员及适用现职雇员管理要点之人员。所称技术人员,指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三条所定范围及各级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所定技术职务之人员。所称准用本条例之规定,指除其俸给、考绩应与任用资格配合,适用各该相关法规外,得依本条例有关事项办理。
第1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四条及第十五条,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