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30550537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事后稽核,指海关于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内,要求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或其关系人(以下简称被稽核人),提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纪录、文件、会计帐册及计算机相关档案或数据库等,或通知其至海关办公处所备询,或由海关人员至其场所调查。
前项场所,指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营业场所、生产经营场所或货物、相关纪录、文件、会计帐册、计算机资料等之存放处所。
第一项事后稽核查核内容包括货名、完税价格、离岸价格、税则号别、数量、产地、减免关税适用条件、保税、冲退税及海关配合执行管制措施之相关事项等。
第3条 海关为筛选事后稽核案件,得于下列范围选定之:
一、进口案件。
二、出口案件。
三、保税案件。
四、冲退税案件。
五、其它关税法规规定之相关事项。
第4条 海关选定事后稽核案件后,除应于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被稽核人实施事后稽核外,应视案件需要,依下列作业程序办理:
一、执行事后稽核前,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通知被稽核人。
(一)执行事后稽核之事由及法令依据。
(二)被稽核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居所、公司所在地、营业场所、生产经营场所。
(三)稽核期日及场所。
(四)应备妥待查之帐册、单据等资料。
(五)被稽核人得委任代理人。
(六)拒绝稽核之处理。
(七)稽核机关。
二、必要时召开稽核会议,并得请相关人员及被稽核人参加。
三、视案件需要,得请被稽核人填答问卷。
四、至被稽核人场所调查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稽核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得请相关业务人员共同前往。
(二)稽核人员应出示财政部关务稽查证,并先确认接受访谈人之身分,如系代理人接受访查,应确认代理人之身分及其代理权限。
(三)稽核人员应制作谈话纪录,并请被稽核人签认。
五、被稽核人提供之文书、资料或物品,海关应掣给收据,并应于提送齐全之翌日起十四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经海关主管核准者,得视实际需要延长发还时间,并应将延长发还理由通知被稽核人。但所提供文件为影本者,不在此限。
六、查案结束后,稽核人员应将稽核结果缮具稽核报告。
第5条 海关执行事后稽核时,得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抄录、影印、复制被稽核人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纪录、文件、单据、会计帐册及计算机相关档案或数据库等及对进出口货物取具货样、型录或说明书等。
二、进入被稽核人之场所,调查与进出口贸易活动有关之生产、经营、货物储存、销售、流向等情形。
三、询问被稽核人之负责人、代理人、或其它有关人员,并制作谈话纪录。
四、认有违反海关缉私条例规定之货物,得予以扣押,并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交付扣押收据。
五、函请相关机关及机构提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资料及其它文件。
六、其它法令规定之职权。
海关对前项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资料,认有进一步查证之必要者,得请其提供承诺书,同意海关向金融机构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资料。
货样之提取、管理与发还,准用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及进出口货物查验注意事项相关规定办理。
第6条 海关执行事后稽核时,被稽核人规避、妨碍或拒绝提供资料、到场备询或配合调查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绝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7条 海关执行事后稽核时,发现重大违法漏税案件,得协调税捐稽征机关、其他有关机关协查或组成项目小组会同稽核。
第8条 海关执行事后稽核之结果,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稽核人若有应补、应退税费情事者,应依其相关规定办理。
二、发现被稽核人违反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或其它法令者,应依其规定论处。
三、发现违反其它法令规定者,应移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9条 海关执行事后稽核案件,不得泄漏被稽核人所提供之商业机密,并不得侵犯被稽核人之合法权益。
第10条 本办法之作业规定,由财政部关税总局订定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