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劳职外字第0930202804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外字第0930202804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大陆地区配偶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工作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大陆地区配偶经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者,得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工作许可后,在台湾地区工作:
一、申请日前一个月以上效期之台湾地区依亲居留之证明文件影本。
二、台湾地区配偶最近三个月之户籍誊本正本。
三、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配偶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出具低收入户之证明文件正本。
(二)全户收入扣除大陆地区配偶收入后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所属分局或稽征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个人所得资料加总平均计算,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标准之证明文件正本。
(三)全户收入扣除大陆地区配偶收入后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所属分局或稽征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个人所得资料加总平均计算,符合当地区最低生活费标准之证明文件正本。
(四)台湾地区配偶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上之国民身分证影本。
(五)台湾地区配偶为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之身心障碍手册影本。
(六)台湾地区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伤,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开具之诊断证明书正本。
(七)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核发通常保护令之裁定书影本。
前项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称全户,指共同生活之大陆地区配偶本人、台湾地区配偶及台湾地区配偶之直系亲属;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标准,系参照行政院主计处发布之最近一期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家庭收支调查报告核算。
第4条 大陆地区配偶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者,其许可期间不得逾许可依亲居留期间。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目规定经许可者,其许可期间不得逾通常保护令之有效期间。
依亲居留许可期间或通常保护令期间届满,经许可延长者,应检具原工作许可文件正本及前条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工作许可。
第5条 大陆地区配偶申请在台湾地区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发工作许可:
一、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
二、检具之证明文件系伪造或变造者。
三、依亲居留之许可经撤销或废止者。
四、通常保护令经撤销或失其效力者。
五、不符申请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大陆地区配偶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或废止其工作许可。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撤销或废止大陆地区配偶之工作许可时,应通知大陆地区配偶居所地之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7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