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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加强粮食市场管理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17 生效日期: 1998-11-17
发布部门: 沈阳市粮食市场管理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维护我市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粮食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基本原则是管住农村收购市场、规范发展批发市场、放开搞活零售市场。

  二、粮食收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玉米、水稻(大米)属市定的粮食收购品种,只能由承担收购任务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禁止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粮食加工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所需粮食,都应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粮食加工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四、收购粮食严格执行市政府确定的价格政策。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对农民交售粮食,实行常年挂牌敞开收购,不准限收、拒收、停收,不准压等压价。收购粮食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代缴农业税外,不准代扣代缴其他任何税、费和乡村统筹提留款。粮食收购企业、部门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健全交易规则,积极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粮食生产者)不得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粮食批发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必须来源合法,无合法来源凭证的,按非法收购论处。

  六、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类经营主体进场经营,不准无照经营,不准在市场、路边、村头等地挂牌或以其他方式直接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农民持乡政府出具的自产证(并带身份证)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自产的粮食。不允许走街串巷销售粮食。

  七、在粮食收购期间,工商、粮食、公安、物价、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加强市场管理。秋粮收购期间,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外运粮食(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粮证明除外)。市内和市间调拨运输,必须持市粮食局的《国家粮油调拨沈粮调运行车单》。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依法撤消行政职务直到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市政府粮食收购价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粮食市场管理办公室举报电话:22825700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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