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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利用林木繁殖能力,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手段,使疏林地或者有一定数量母树、伐根、幼树的荒山、石山、半石山地以及低效林、灌木林恢复成林或者改造成高效林的一种育林方法。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封山育林,谁投资,谁受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封山育林统一规划,划定封山育林区,勘测设计,编制年度计划,逐级组织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封山育林工作。
第七条 划定的封山育林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九条 在畜牧业集中区实施封山育林;应当留出必要的放牧用地。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使用燃煤,采取扶持措施推广节柴灶,实施沼气工程。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范围和封育年限予以公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牌、界桩等设施,制定护林公约和管护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加强对封山育林的管护。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指导农村集体和个人对封山育林的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砂、取土、烧石灰、开矿等,确需占用封山育林地的,必须逐级上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内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限期封育。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由承包者负责管护。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人分管封山育林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管护组织,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护工作。管护组织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
(二)管护封山育林区;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四)保护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
(五)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六)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在封山育林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荒种地;
(二)砍柴、挖掘树根,采挖珍稀植物;
(三)铲草皮烧灰,野外用火;
(四)放火烧山、砍伐林木;
(五)放牧割草;
(六)狩猎;
(七)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八)其他损害封山育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区火灾、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指导和组织做好火灾、病虫害的防治和扑救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0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的3至5倍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工具、树根(桩)、珍稀植物及违法所得,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的2至4倍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处5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及猎物,可并处Z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O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其他危害行为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