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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
《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业经市政府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是指申请人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持房屋产权来源证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市内九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到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和康平县内新建房屋,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产权登记发证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四条 申请人应自房屋开工建设30日内持下列要件,向指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申请,由房产测绘单位现场调查、测绘。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新建房屋门牌编号审批表;
(四)新建房屋平面规划,总图;
(五)以栋为单位的底层、标准层、顶层建筑施工平面团(加盖开发建设单位公章);
(六)基建拆迁批复。
第五条 申请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要件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住宅工程使用许可证或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直管公房产权接管批复;
(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款收据;
(四)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房产测绘成果与资料(房产要素调查测量成果、房产图测绘资料、房产面积测算成果);
(五)开发建设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初始登记程序:
(一)初验申请人提供的要件;
(二)受理登记;
(三)初审;
(四)复审;
(五)缮证;
(六)审批;
(七)发证;
(八)归档。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供要件齐全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建房屋,暂缓初始登记:
(一)产权来源不明晰的;
(二)在建工程抵押,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建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章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下列新建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
(一)申请人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因工作人员失误,致登记错误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未办理初始登记备案的新建房屋,不予办理初始登记;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新建房屋,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及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