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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I章:入境(越南难民中心)(离港中心)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5章第13C(2)条)

[1981年6月12日]

(本为1981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简介

本规则可引称为《入境(越南难民中心)(离港中心)规则》。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第2条 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适用于附表所指明的越南难民中心。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centre)指本规则适用的越南难民中心;

“中心经理”(centremanager)指由羁留营监督委派管理中心的公职人员;

“居民”(resident)指被指示居于中心内的越南难民;

“宿舍”(dormitorybuilding)包括建筑物中留作睡眠用的所有部分;

“暂离证”(temporaryleavecard)指根据第6条发出的暂离证;

“羁留营监督”(SuperintendentofDetentionCamps)指由保安局局长委派担任羁留营监督的公职人员。(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居民须居于中心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中心居民

居民须在中心内居住,不得在中心外逗留过夜。

第5条 离开中心的准许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获中心经理按照第6条给予的准许外,居民不得离开中心。

第6条 暂时离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中心经理可给予许可,让居民按中心经理认为适当的条件离开中心一段时间。

(2)根据第(1)款给予的许可,其附带条款须批注在中心经理所签署的暂离证上。

(3)中心经理可随时撤回根据本条发出的暂离证。

第7条 通行证的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在进出中心时,须出示其越南难民证及暂离证,供闸口的当值公职人员查阅。

第8条 不足12岁的儿童须有人陪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如属不足12岁的儿童,则除非在中心经理授权的人陪同下,否则不得离开中心。

第9条 中心于午夜关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居民,除非已获羁留营监督书面准许,否则不得于晚上10时至早上8时之间进出中心。

第10条 访客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获中心经理凭其酌情决定权于事前给予的准许外,居民不得接待任何访客。

第11条 证件遗失等须即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给某居民的暂离证,如有遗失、涂污或损坏,该居民须立即向中心接待处的当值高级公职人员报告。

第12条 禁止不当处理通行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

(a)使用发给他人的暂离证;

(b)准许他人使用发给其本人的暂离证;

(c)故意涂污或损坏暂离证;或

(d)准许他人涂污或损坏发给其本人的暂离证。

第13条 居民须服从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中心内行为

居民须遵守当值公职人员的合法及合理指示。

第14条 打斗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居民不得作出或煽惑他人作出任何有损中心的良好秩序及保安的作为。

(2)居民不得在中心内─

(a)打斗;

(b)袭击他人;或

(c)煽惑他人打斗。

第15条 清洁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须执行当值公职人员所指派的清洁工作及任何其他合理任务。

第16条 煽惑他人不服从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煽惑他人不服从当值公职人员的合法及合理指示。

第17条 禁止政治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在中心内组织任何政治活动。

第18条 居民占用配给的床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中心接待处的当值高级公职人员所分配给的床位外,居民不得占用任何床位。

第19条 禁止商业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在中心内从事商业活动。

第20条 投诉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居民可就其本人或其他居民所受的待遇,随时向中心经理或中心经理所授权的人投诉。

(2)在投诉作出后,中心经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记录及调查该项投诉,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作出投诉的居民。

第21条 晚上11时后禁止声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晚上11时后至早上7时前,居民不得在中心内发出过量或不必要的声响。

第23条 禁止赌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在中心内进行赌博活动。

第24条 吸烟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安全

居民不得在宿舍内吸烟。

第25条 禁止烹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在中心内烹煮任何食物。

第26条 电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须遵守当值公职人员就电器的使用而作出的合理指示。

第27条 禁止将中心改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改动、拆除、移开、干扰或损坏中心内任何固定附着物、装配或其他装置。

第28条 禁止售卖食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健康与卫生

居民不得在中心内售卖或要约出售经烹煮或以其他方法调制的食物。

第29条 垃圾的弃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须将垃圾弃置在垃圾箱内,或弃置在设于中心内的其他收集点。

第30条 不准吐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在中心内吐痰。

第31条 厕所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在设置于中心内的厕所大小便外,居民不得在其他地方大小便。

第32条 须报告家庭状况的改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移居

任何居民,如其居于中心内的家人─

(a)诞婴;

(b)死亡;或

(c)结婚,则该居民须于该事情发生后3天内向中心经理报告该事。

第33条 居民须出席面谈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须按中心经理、联合国难民事宜高级专员办事处的人员、代表办理难民移居事宜的任何其他机构的人员或任何入境事务主任的规定,于指定时间及地点出席所有面谈,办理一切文件手续及接受各项医疗检验。

第34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罪行及罚款

任何居民如违反第4、5、7、9、10、11、12、13、14(1)、14(2)、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8、29、30、31、32或33条,在经过妥为研讯及给予机会辩白后,可被中心经理下令施加隔离拘禁不逾7天的惩罚。

第35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居民可在遭中心经理根据第34条施加惩罚后48小时内,就反对该项惩罚发出上诉通知。

(2)第(1)款所订的通知,须─

(a)以书面作出;

(b)发给羁留营监督;

(c)送达中心经理;

(d)列明反对该项裁断及惩罚的上诉理由;

(e)由有关居民签署。

(3)羁留营监督须立即考虑该项上诉,并将所作出的裁断书送达该名居民。

(4)羁留营监督在考虑某名居民根据本条作出的上诉时,可规定该名居民出席。

(5)羁留营监督就上诉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2条]

新秀越南难民离港中心。(199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4号第24条)

(1982年第200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5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禁止含酒精饮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将含酒精饮料带进中心或在中心内饮用该等饮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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