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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1-14 生效日期: 1988-01-14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冷饮食品卫生标准,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冷饮食品包括冰棍、冰激凌、刨冰、汽水、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发酵型饮料、散装低糖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冷饮食品。


    第四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生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正式生产前,还应将试制产品送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化验,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冷饮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产。新开业的生产单位,在取得《冷饮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按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投产、销售手续。


    第五条   原料卫生要求:
  (一)严禁使用腐败变质以及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料。
  (二)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酸梅汤、果味水、果味露、散装低糖饮料的用水,应经过加热消毒。
  (三)使用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符合要求的检验室,负责产品检验。
  没有条件建立检验室的生产单位,可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单位进行产品检验。产品必须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检验结果应报送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七条   定型包装的冷饮食品,其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应严密包装。在包装明显处需注明厂名、商标、批号及生产日期。有保存期限要求的,应注明保存期限。


    第八条   经营散装饮料、刨冰,须有专用制造室和销售室。禁止露天制售。
  禁止出售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严禁在冷饮食品中加入卫生部门规定不得加入的药物。


    第九条   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参加工作。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搞好个人卫生,并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 三十七条至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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