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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预算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9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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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宗旨

    为了强化蒙古国预算的编制、监督、审批职能,加强预算收入的组织分配和执行的管理,保障预算收支平衡,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法规

    预算法规由蒙古国宪法

    第三条  预算及其组成

    本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文件组成健全国家对预算

    一、国家为行使职能,建立其集中性财政资金的需要,在预算年度内国家直接掌握分配使用的集中性财政资金的收支计划为蒙古国预算。

    二、蒙古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1.蒙古国预算中,政府权限之内集中使用的部分为中央预算的组成部分;政府专项基金为中央预算。

    2.省、首都、县、区级政府权限内集中使用的蒙古国预算部分为地方预算为省、首都预算,县、区预算。

    3.对省、首都预算,中央预算是上级预算,对县、区预算,省、地方预算。地方预算分首都预算是上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年度

    预算年度自当年11日起,至1231日止。

    一、预算管理分为综合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机关和直接管理机关3级中央预算综合管理

    1.负责预算资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的职能机关为预算综合管理机关,中央预算综合管理机关为政府,地方预算综合管理机关为省、首都、县、区政府。

    2.负责附属机构预算资金分配和使用的职能机关为预算统一管理机关。预算综合管理机关有必要时,可以设立预算统一管理机关。

    3.依照预算资金法规,直接负责支配和使用的职能机关为预算直接管理机关

    4.由政府按时委任专项基金统一管理机构。

    二、预算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如下权力:

    1.向国家大呼拉尔报告中央预算草案,向相应的公民代表呼拉尔报告地方预算草案;

    2.确定与本级预算发生关系的部门、企业;

    3.依照法规筹集预算收入;

    4.预算的分配和使用;

    5.监督预算资金的使用;

    6.预算收支在年中有变更时,向国家大呼拉尔报告中央预算;向本级公民代表呼拉尔报告地方预算;

    7.对预算可以按预算类、款、项、目之间移动使用,此项不包括由国家大呼拉尔和本级公民代表呼拉尔按规定限额批准的预算支出;

    8.接收和审查预算直接和统一管理机关的预算草案和决算报告;   

    9.由财政部编制中央预算草案,组织和监督中央预算的执行;由地方各级政府办公厅财政处、室编制地方预算草案,组织和监督地方预算的执行;

    10.省、首都预算综合管理机关依法组织本区域或中央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单位上解中央预算的收入;县、区预算综合管理机关依法组织本区域或省、首都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单位上解省、首都预算的收入;

    11.预算直接管理机关,对本年度预算未全面贯彻或者预算定额、标准、价格、税率发生变化而节余的预算资金,负责收回缴入预算;

    12.对违反法规从预算统一管理机关和直接管理机关帐目进行业务支出,予以临时终止。

    三、预算直接管理机关行使以下权力:   

    1.预算科目间款项的移动使用。但是,制止从预算其它款项中支付工资,制止挪用政府专项基金;

    2.对预算资金应实行历行节约、有效地使用;   

    3.支配和使用除本条第二款第11项以外的其它节余;

    4.编制预算草案;

    5.在规定期内作出决算报告。

    四、预算统一管理机关行使本条第二款第45811项规定的综合管理机关的权力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直接管理机关的权力。

 第二章   

    第六条  预算收支分类   

    在编制预算、决算报告时,对预算的收支分为类、款、项、目。由财政部长确定预算收支分类。

    第七条  预算收入

    预算收入由税收和其它非税收组成。

    1.税收由总税法规定的税款和收费组成;

    2.非税收由国家入股企业的国家股本收益、国有财产销售后的收入、利息、罚款收入和根据法规列入预算的其它收入组成。

    第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

    一、中央预算的税收由以下收入组成:

    1.关税;

    2.进口商品的营业税和特别税;

    3.政府确定的与中央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部门收入的营业税和特别税。

    二、中央预算非税收由以下收入组成:

    1.国家入股企业的国家股本收益;

    2.国有财产销售后的收入、利息、罚款收入;

    3.根据法规列入中央预算的其它收入。

    第九条  地方预算收入

    一、省;首都预算税收由以下收入组成:

    1.省、首都政府确定的与省、首都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部门收入的营业税和特别税;

    2.城市税;

    3.矿产资源利用费;

    4.土地费;   

    5.水费。

    二、对本条第一款第2345项所指的税和收费收入,全部或部分划入县、区预算,可以由省、首都公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省、首都预算非税收,由与省、首都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部门的以下收入组成:

    1.国家入股企业的国家股本收益;

    2.国有财产销售后的收入、利息、罚款收入;

    3.根据法规列入省、首都预算的其它收入。

    四、县、区预算税收由以下收入组成:

    1.省、首都政府确定的与县、区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部门收入的营业和特别税;

    2.个人所得税;

    3.公路运输和自行交通工具税;

    4.继承税和礼品税;

     5.不动产税;

    6.枪支税;

    7.公共体育、娱乐所得税;

    8.城市养狗税;

    9.国家印花税;

    10.养路费;

    11.狩猎税;

    12.矿产资源外其它自然资源利用执照费;

    13.与自然界联系的执照费;

    14.市场一次税;

    15.木头、木柴采伐使用费;

    16.分布普遍的矿产使用费;

    17.泉水使用费;

    18.从本条第一款第2345项所指收入中列入县、区预算的收入。

    五、县、区预算非税收,由与县、区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部门的以下收入组成:

    1.国家入股企业的国家股本收益;

    2.国有财产销售后的收入、利息、罚款收入;

    3.根据法规列入县、区预算的其它收入。

    六、企业、部门应缴的税和非税收,规定划入各级预算的,第一期中首先缴入上级预算。

    第十条  预算收支

    一、预算支出包括:

    1.国家中央、地方和地区自身管理部门费。

    2.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兽医费;

    3.国防费用;

    4.保护自然环境、恢复自然资源和地质勘探费;   

    5.人、畜医疗防疫费;

    6.用于发展经济基础结构;社会措施的预算投资费。

    7.用于以下措施的政府储备资金和其它预算费,即:发展地区经济;解决少数民族社会问题;消灭自然灾害、突发性其它危害、人畜遭受的严重传染病害;鼓励生产等。

    8.蒙古国法规规定的由预算拨付的其它费。

    二、本条第一款第23项规定的费用中,不包括本部门有偿工作、服务和本身的其它收入来源的补充费用。

    三、在实施政府项目时,可以以返还条件利用预算资金。对此,由政府制订具体条例。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支出

    中央预算包括以下拨款

    1.投资拨款;

    2.科学技术费用;

    3.保护自然环境、恢复自然资源和国家、地区性地质勘探费;

    4.预算部门费用;

    5.国防费用;

    6.由政府中央预算拨款用于教育、文化艺术、卫生健康、体育事业机构(包括统一分配费用)的费用;

    7.贷款、利息付费和对外费用;   

    8.政府储备资金支出费用;

    9.中央预算划拨的专项基金费用;

    10.国家贷款付费;

    11.根据法规从中央预算支出的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地方预算支出

    一、省、首都预算包括以下拨款:

    1.投资拨款;

    2.保护自然环境、恢复自然资源和地方性地质勘探费;

    3.由省、首都预算拨款的用于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健康、体育事业机构费用;

    4.行政、地区管理费用;

    5.其它费用。

    二、县、区预算包括以下拨款:

    1.投资拨款;

    2.保护自然环境、恢复自然资源和县、区范围的费用;

    3.由省、首都预算支出的其它社会、文化机构费用;

    4.行政、地区管理费用;

    5.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预算平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的关系:

    一、在组织预算编制、监督、审批、执行过程中,各级预算综合管理机关,要确保预算收入的稳定来源,节省预算支出,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二、预算拨款,可以利用国家贷款、有价证券、援助资金等。

    三、在编制预算、决算时,应全面反映当年预算收支,预算储备和其它货币资金、贷款、援助和政府债务。

    四、有必要时,上级预算为下级预算拨付资金,给予财政支付。

    第三章  预算编制、监督、审批

    一、应根据本法和其它法规,政府关于社会、经济政策方面的措施,预算定额标准,价格和与其它国家签订的贷款、援助合同、协议等,编制财政计划和预算草案。

    二、根据政府意见,由财政部长出具偿还贷款担保。根据财政部长的意见,签订增加预算拨款合同和协议。   

    三、企业、预算部门编制下一年财政计划和预算草案后,在每年的810日之前送交有关财政部门。

    四、县、区预算综合管理机关,对本级预算草案审查汇总后,在每年910日之前送交省、首都预算综合管理机关。

    五、省、首都预算综合管理机关,对县、区预算草案和与自己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部门的财政计划、预算草案审查汇总后,编制省、首都预算草案,在每年920日之前送交财政部。

    六、预算统一管理机关,对附属机构预算草案审查汇总后,在每年920日之前送交财政部。

    七、政府委任机构,将政府专项基金收支预算,按本条第四款规定期限送交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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