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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海运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13 生效日期: 2000-09-13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交水发[2000]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运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是国际集装箱运输和物流系统的重要环节。随着我国海运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和多式联运、物流等新兴运输技术的发展,我国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的建设取得了很大发展,集装箱中转货运站在国际集装箱运输和货物的供应链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但是,近年来,集装箱中转货运站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集装箱中转货运站(企业)的设立没有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有的中外合资(合作)集装箱中转货运站外方出资比例不符合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规定;有的集装箱中转货运站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切实加强对海运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要高度重视对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的管理。国务院1998年第243号令,修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243号令”),对设立海运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的条件、程序、市场行为规则以及民事责任关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对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管理的法律依据。依法加强对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的管理,对于规范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确保我国航运市场的对外开放程度不超过我对外承诺,具有重要意义。

  二、凡设立从事海运国际集装箱的中转、堆存、修理、清洗和国际集装箱货物的集拼、储存、分拨等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务院243号令”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三、为了全面掌握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的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口岸海关,在年底前对本地区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的情况进行一次调查和清理,并填写《海运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情况调查表》,分别报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
  清理集装箱中转货运站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对没有按照“国务院243号令”履行审批程序,但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装箱中转货运站,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经批准的,可以继续开展就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未经批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集装箱中转货运站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经营集装箱中转货运站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243号令”规定的程序,取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一)中国投资者设立集装箱中转货运企业,应当取得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二)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集装箱中转货运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报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五、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企业(含以从事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业务为主的海关监管、保税仓库,下同),应向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非经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的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海关不设立监管点,也不得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海关监管或和海关备案的集装箱中转货运企业,应当持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备案确认。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务院243号令”的宣传贯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按时完成本通知要求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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