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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24 生效日期: 2000-10-01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税[2000]56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转变职能,减少总署和各关的事务性审批工作,有效地开展对加工贸易的宏观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加工贸易敏感商品合同备案、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情况、延期合同的审批以及受不可抗力的灾害保税货物核销审批的权限予以调整和下放。现就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重点敏感商品备案问题。考虑到1999年10月1日已实施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政策,对已收取台账保证金的《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名商品,不再适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列名商品监管的通知》(署监(1997)838号)第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备案审批程序。

  二、关于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清单问题。《目录》列名商品不论其金额大小,不再上报总署备案,由各关自行统计。

  三、关于合同延期的审批问题。署监(1997)838号第十一条规定,延期二次以上,且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报总署审批。现改为由各主管海关自行审批。审批时要核实保税料件或加工成品的库存情况,并验凭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其延期的有关批件,必要时可征收风险担保金(已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合同除外)。

  四、关于对《海关总署关于对因洪灾受损保税货物的处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763号)审批权的调整问题。将通知第一、二、四条所涉及报总署审批的项目,一律调整为由主管海关审批,不再报总署。对已灭失以及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保税货物,经直属海关职能管理部门确认后,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注意见,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可免证免税予以核销。对部分受损且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保税货物,如企业申请内销的,海关经上述程序确认后,凭进口许可证件估价补税予以内销。如企业不能提供有关进口证件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署法(1999)63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火灾、台风、地震等原因造成保税货物受损的处理办法参照洪灾受损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

  五、有关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关应适当调整审批制度,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对本文第三、四条审批的内容,按季度列表通过电子邮件报总署关税司备查。邮件收人为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汪莹晖,报送格式详见附件一、二。

  六、本通知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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