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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24 生效日期: 2005-08-24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限价商品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城市居民的购房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5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房,是指政府通过组织监管、市场化运作,以直接定价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限定房屋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的普通商品房。


    第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实行申请、登记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廉租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称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内四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政府在地价上给予扶持。按照以房价定地价的原则,根据限价商品房基准价格,确定土地出让价格。
  限价商品房的基准价格,原则上比同期同地段商品房评估市场价格低20%,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10%和4%。限价商品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按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开发建设,市场化运作。经市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用地可以实行直接定价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限价商品房户型设计按70%为中户型,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以满足大多数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中户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左右,其他户型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由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提出,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住房人均使用面积水平;
  (三)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对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1?2倍。
  符合这3条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限价商品房。


    第十一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


    第十三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房。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拆迁户持拆迁补偿协议)向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购买限价商品房申请表》。购房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表》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二) 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15日无异议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对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
  (三) 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产权交易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产权交易部门不给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1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出售。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


    第十七条 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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