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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26 生效日期: 1996-04-26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1996月11日请示:
  制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对食品卫生法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是否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4月26日答复如下:
  行政处罚法第 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一,国家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化,但是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二,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行为,食品卫生法已经明确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在规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在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是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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