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会物字第0930010686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物字第093001068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申请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建造执照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申请或持有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或运转执照者。
二、政府依法设立之机关(构)或学校。
(一)核子燃料生产设施:新台币十亿元。
(二)核子燃料贮存设施:新台币一亿元。
(三)核子原料生产设施:新台币一亿元。
(四)核子原料贮存设施:新台币一千万元。
申请者为非营利之机关(构)时,其设立基金之财产总额最低限制,准用前项第三款之规定。
第3条 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安全分析报告及财务保证说明,送主管机关审查并缴交审查费。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前项申请并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之环境影响评估相关资料。
第4条 前条第一项安全分析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场址之特性描述。
三、设施之设计基准。
四、设施之组织规划、行政管理及人员训练计画。
五、设施之安全评估。
六、辐射防护作业及环境辐射监测计画。
七、品质保证计画。
八、保安计画。
九、核子保防物料之料帐管理计画。
十、放射性废弃物之处理、贮存及最终处置管理规划。
十一、除役初步规划。
十二、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5条 前条第八款保安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安工作之组织、管理及训练。
二、保安区域之划定及管制。
三、周界实体阻隔物、入侵侦测及警报监视系统。
四、保安通讯设施及与警察机关协调支持事项。
五、保安系统测试、维护及各项纪录保存。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6条 第三条第一项财务保证说明,应载明负担设施兴建、运转及除役所需经费来源及财务规划。
第7条 主管机关收受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书件后,认有应补正情形者,应详列补正所需资料,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书件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不受理其申请案。
第8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将申请案公告展示期满后,应于六十日内将个人、机关或团体所提书面意见汇整,举行听证,并于三十日内作成纪录。
第9条 主管机关收受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书件后,应于下列期限作成审查结论公告之:
一、核子原料贮存设施:六个月。
二、核子燃料贮存设施:十个月三、核子原料生产设施:一年。
四、核子燃料生产设施:一年六个月。
第10条 前条审查期限,自申请者备齐书件,向主管机关缴交审查费之日起算。
前项审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间:
一、相关主管机关释示法令或会商其它机关(构)未逾六十日之日数。
二、其它不可归责于主管机关之日数。
第11条 第九条审查结论认为应不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驳回申请案。
第12条 第九条审查结论认为应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者缴交证照费后,发给建造执照。
第13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之辐射防护设计,应确保其对设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个人年有效等效剂量,不得超过○.二五毫西弗,并应符合合理抑低原则。
核子反应器设施内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其辐射防护设计,应符合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规之规定。
第14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及证照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