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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17 生效日期: 2006-08-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葫芦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葫芦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业经2006年7月10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鼓励外来投资,促进本地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本市创办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独资、合资、合作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期10年(含10年)以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饮食服务业,下同)。
  第四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或投资改造我市国有工业企业达到投资密度(单位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亩,下同)的项目建设用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地方政府土地纯收益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达到投资密度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同级财政予以80%奖励。
  第五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投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企业所得税享受国家“免二减三”(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期满后的3年内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期满后的3年内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六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指国外及港、澳、台)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2年按缴纳的增值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后3年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七条 新建域外(指国内其他省市)投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前2年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后3年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八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按缴纳的增值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九条 外来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享受奖励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工业总产值70%以上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十条 外来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享受奖励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延长3年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十一条 外来资金用于改造我市原有工业企业,从改造年度起,对以后年度税收环比增量部分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奖励资金由地方财政从受益部分中支付,主要用于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或新产品研发。
  第十三条 对市 “三点一线” (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曹庄工业园区、万家—高岭工业园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八家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重点发展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企业,依法免收涉企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它企业的涉企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按底线征收。
  第十四条 投资较重大的外来投资企业,坚持更加从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政策的外来投资企业,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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