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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 方 去 文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和东西德贸易部副部长尊敬的副部长同志: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和东西德贸易部代表在进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的谈判时,同意自一九六六年起对此项共同条件作如下补充或修改:
(一)共同条件增列绪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的一切交货,如果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特殊协议,应根据下列交货条件执行:”
(二)第二条,第三段中最后一句取消。
(三)第五条,甲,(一)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在中国海港舱面上交货;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在民主德国海港舱面上交货。理舱、垫料和通风设备等费用,都由买方负担。”
(四)第五条,甲,(五)中最后一段的新条文如下:
“中国出口货发货时,同时应将上述单据每种一份送交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商务参赞。民主德国出口货发货时,应将实际发货通知书一份和装船后应将轮船提单副本一份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民主德国商务参赞。”
(五)第五条,乙,(三)的条文如下:
“另担货物发货时,卖方必须按照买方的资料装运。除买方要求外,卖方不得将不同■头的货物并装在一箱内。”
(六)第五条,乙,(六)的条文如下:
“卖方必须按照国际联运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的规定,充分利用车辆的载重量。”
如果发运的货物数量不够整车发运时,发运人应对整车发运的过境运费同另担货物的过境运费加以比较,并选用过境运费较低的发运方式。如果发运人未曾履行此项义务,则由此产生的过境铁路运费差额,应由卖方负担。
(七)第七条,(二)的条文如下:
“铁路运输:即为卖方国家边境站在铁路运单正本上所注的过境日期。”
(八)第八条的条文如下:
“货物海运时,卖方必须在货物抵达发货港口前四十五天,将货物待运通知书以航空挂号信寄给买方。货物待运通知书必须包括下列资料:货物抵达发货港口的规定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数量、重量、体积、■头、包装种类和交货金额。
货物待运通知书副本应交买方国家驻卖方国家商务参赞。
自货物抵达卖方发货港口之日起三十天内,买方轮船必须到达发货港口。如果轮船没有在此期限内到达,则自第三十一天起,买方必须负担货物继续保管的仓库费和保险费以及迟运货款的利息都由买方负担。
但如果卖方未在货物抵达港口前四十五天发出货物待运通知书,则上述三十天的期限将按货物待运通知书迟发的时间相应延长。
俟货物装船时,卖方仍须负责将货物由仓库送到船面交货。如果货物在货物待运通知书发出四十五天后始到达港口,因此而发生延期费时,则此项延期费由卖方负担。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将船名、吨位和预计轮船准备装货日期,连同最后的装船指示和一切有关此项内容的变更,经由买方国家驻卖方国家商务参赞通知卖方。”
(九)第十三条第一段第一句的条文如下:
“延期交货超过合同中规定的期限三十天时,卖方应在此优待期后,向买方支付罚金。”
(十)第二十二条,(四)的条文如下:
“除在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买方对于货物数量的异议,应在卖方完成交货后,机器设备在四个月内,其他货物在三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对于货物品质的异议,应在卖方完成交货后六个月内以书面提出。……”
(十一)第二十四条,乙,(三)取消。
尊敬的同志,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二)对 方 来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