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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破本币销毁办法”几点补充说明的通令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51-03-10 生效日期: 1951-03-1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总银发会字第0174/92190号

查总发字第二号令颁“残破本币销毁办法”,近因各行处具体执行中多不一致,且有未按制度规定执行的,为贯彻制度之正确执行,特补充更正说明如下几点:
  一、凡分行以下行处(办事处支行等)所收之残破本币及地方币均应解送分行(或区行)进行销毁;惟“距分行路途太远不易解送的行处,可造表呈请分行核准,由分行指派负责干部,前往请销行,并请当地政府参加共同监销。”俟销毁后,所有监销内在销毁表上签署监销机关及姓名并加盖当地政府之公章,然后划付分行;由分行核查后,再统一报总核销。如分行本身销毁者,则省行为销毁机关、监销机关与人员仅政府一方即可。

  二、销毁之地方币(冀钞、中州钞、华中钞等),凡能分清券别者均应以券别分列,不得混为一种,更不得将数种地方币填列一张表上。

  三、前出纳制度内(附件六),总发字第二号令第五条规定”销毁表一式三份,并附销毁表式样“、因其规格及要求内容不够恰当,在执行中发生很多不同情形,为求执行一致计:(一)特将销毁表格式又加大(附式)随令发下,以前之销毁表式样作废(已印就之销毁表可用完再照此式样印制);(二)原规定为一式复写三份(一份存根留销毁行存查,一份交监销机关,一份正表报总行核销转帐);今改为一式两份,即销毁行留本一份,呈报总行一份转帐,不再给监销机关。但在填表时须在表上括号内注明“存根”“正表”字样。
  以上几点希结合出纳制度内总发字第二号令研究改正执行是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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