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牧字第0940040085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牧字第094004008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动物保护法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济动物经由车、船、航空器等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运送方式。
第3条 本办法之名词定义如下:
一、动物运送:系指经济动物装载、运输途中及卸载之过程。
二、运送人:系指营利性运输工具之所有人或直接运送动物之人。
三、运输工具:指用于运送动物之车、船及航空器。
四、容器:指用于装载动物之箱、盒、笼子或货柜等。
五、垫料:指铺于运输工具或容器上之砂、木屑、碎纸等以供防滑、吸震、绝缘或吸收排泄之物品。
第4条 运送人装卸动物应依动物特性,采取适当的装卸措施,以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受伤。
第5条 运送人运送动物应依其习性提供动物得自由站立或躺卧空间,以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受伤。
无法站立,行动瘫痪或经兽医师判断不宜运送之动物,如有运送必要时,应予适当区隔或分别运送。
第6条 运送人运送动物应依动物别、年龄、体重、怀孕、截角等状况,于必要时加以区隔、混栏,或将个别动物加以适当固定,以避免动物间的相互骚扰、攻击。
第7条 运输工具依动物特性,于必要时应有良好的结构、装置、隔栏、垫料,并应能防晒、防寒及适当通风,以避免动物受伤、逃脱或紧迫。
运输工具应视需要清洁消毒。
第8条 运送动物所使用之容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容器应有良好的结构、装置、隔栏或垫料。
二、应易于供应动物饮水及食物。
三、应易于检查、照料。
四、应能防止固、液体排泄的外漏。
五、自容器外无法看到动物者,应标示「活动物」及「此面朝上方」标志。
六、应能稳固放置而防止运送中的移位。
七、重复使用者,应清洁消毒。
第9条 运送动物超过八小时,运送人应提供动物饮水。
运送动物超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规定之时间者,运送人应提供动物食物。
第10条 动物于运送途中自运输工具卸载至系留场或转运站时,至少应经五小时系留休息后,再以清洁及新垫料之运输工具或容器装载及运送。
第11条 运送人以运输工具运送动物时应备有动物运送纪录,并应至少记载下列事项:
一、运送人名称及地址。
二、托运人姓名及地址。
三、收件人姓名及地址。
四、动物别、数量及总运载重量。
五、运输工具。
六、运输方式。
七、托运日期及时间。
八、托运期间喂饲纪录。
九、抵达日期及时间。
十、运输工具清洁与消毒日期及时间。
十一、驾驶之姓名。
主管机关或动物保护检查员依本法有关规定稽查或取缔时,运送人应出示前项动物运送纪录。
第12条 各类动物之运输工具、运送方式及运送时喂饲时间,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公告之。
第13条 运送人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该类动物之运输工具、运送方式及运送时喂饲时间等规定施行后一年内,改善其运输工具,逾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14条 运送人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该类动物之运输工具、运送方式及运送时喂饲时间规定后二年内,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办理之动物运送方式讲习结业。
未接受前项讲习结业,不得运送动物,违反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15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动物之国际运送,应另依国际运输协议及输入国之规定办理。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