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内发改价字[2004]1288号
各盟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物价局:
为了加强非常时期的市场供求和价格监测,进一步改善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工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价格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价格预警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抓紧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的监测预警制度,制定价格监测应急预案,及时预警和适时调控。
二、要抓好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落实,在认真执行现有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基础上,注意捕捉市场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监测报告,确保重大情况“不迟报,不漏报”,价格异常波动不蔓延。
三、为确保预警制度的落实,各级价格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要求,积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充实配备得力人员,提供并逐步改善各方面的工作条件,确保价格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二○○四年八月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常时期的市场供求和价格监测工作,为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工作采取适当干预措施提供及时、准确的依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是指在区内外发生经济和社会突发性事件、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对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或危害,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实施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确定全区价格监测预警品种目录,制定监测预警工作方案、办法和措施;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可在执行自治区价格预警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方案。
价格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因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入预警状态,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一)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
(二)发生较大规模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三)粮食、食用植物油、肉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
(四)棉花、药品、成品油、煤炭、农资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和其他商品及服务价格重大异常变动现象。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应报告的内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
(三)相关措施建议;
(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进入预警状态后,警情所在地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监测紧急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实行一天一报告制度。每天上午12时之前,按照前条规定的应报告内容,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属于全国和全区价格监测定点报告单位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可直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价格监测中心;对重大和紧急情况,还应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出现跨地区或全区、全国大范围价格异常波动时,全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部署,实施市场价格动态一天一报告制度和24小时警情值班制度,并确保有足够人员,及时对市场进行监测,随时接听预警电话。每天下午3时前,将当地市场及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已采取的措施和下一步对策建议等,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做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规定,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认真贯彻落实。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邮件信息交换系统、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第十条 自治区价格监测中心开设专门的警情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及时将全区各地上报的情况汇总、加工和分析,全面掌握全区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变化原因、趋势、迅速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报告,并适时做好监测信息的发布和警情通报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在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的同时,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程序和工作制度,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准确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督促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当遇所经营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警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预警需要,可指定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实施跟踪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企事业单位物价机构和人员及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深入市场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有关定点监测单位要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十五条 当突发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连续15天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但警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监测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视情节轻重,由其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现价格异常波动警情,漏报、迟报、不报的;
(二)发生价格异常波动警情,隐瞒真实情况或报告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重大失误的;
(三)拒不执行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严重影响全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统一部署的。
按照有关规定,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