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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办理公共艺术自治条例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08 生效日期: 2004-01-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府文四字第093000045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文四字第09300004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高雄市办理公共艺术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本府指定之私有古迹及历史建筑,其接受本府补助进行修建,且补助金额占修建所需金额半数以上者,适用本自治条例之规定。

前项公共艺术经费之计算以补助经费为准。

第3条 本自治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政府重大公共工程,系指工程总预算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之公共工程。

第4条 本自治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本府公共工程,系指由本府及所属机关、学校或事业机构所兴办,工程总预算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公共工程。

前项所称公共工程,系指在地面上、下新建、改建、修建、增建、公园整建、填海工程与其所属设施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

第5条 依公共艺术设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移置或拆除之公共艺术,其创作者得优先购回。

第6条 因设置公共艺术所需之行政管理费用,不得超过设置总经费百分之十五。

但经本市公共艺术审议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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