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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8-13 生效日期: 1998-08-13
发布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辽地税所[1998]39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税务系统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由省、市地税机关负责全面组织、领导和协调,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具体管户企业汇算清缴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汇算清缴年度的具体情况,拟定下发汇算清缴方案,确定汇算清缴的审核工作重点、步骤、方法等,并将方案报上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四条 省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汇算清缴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涉及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的新经济情况和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正式文件下发。各市局在省局明确政策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贯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税收政策。


    第五条 上级地税机关要适时检查下一级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进展情况,督促汇算清缴工作按计划和程序开展。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将地方企业所得税的法规、政策、汇算清缴方案及汇算清缴的范围等,及时予以税务公告。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有关需要报地税机关审核或审批的涉税事项,地税机关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月份、季度预缴税收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款,并填写纳税申报表。


    第九条 纳税人于年度终了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对其纳税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或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可自行申报所得税,并按税法规定纳入汇算清缴的范围。


    第十二条 纳税人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规定其补缴税款的结算缴纳日期,但最长结算期限不许超过4月30日,超过规定期限应课征滞纳金。
  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结束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纳税申报的准确性、真实性进行检查,检查面要在30%以上。检查的对象,如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按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要求确定,没有统一要求的,各市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申报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汇算清缴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纳税人税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适用税率、优惠政策的享受等进行审查核实。
  (二)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的整个会计核算过程进行检查核实。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各项收入的审查核实;制造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各项成本费用的审查核实;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及毁损的损失、非季节性和
  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非常损失、经营亏损、投资损失及其他损失等各项损失的审查核实;利息支出、工资支出、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公益救济性捐赠、业务招待费等列支标准的审查核实;减免税是否准确等等。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检查中发现地方税务机关擅自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缓征、退税行为的、被检查机关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采取各种方式拒不纠正的,要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汇算清缴结束后,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汇算清缴年度总结报告;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分析报告;
  (三)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汇总表;
  (四)其他应上报的汇算清缴资料。


    第十七条 上述资料报送省地税局的时间为5月20日前,征收局上报市地税局时间由各市自定。


    第十八条 每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检查结束后,上级地税机关对下一级地税机关汇算清缴工作进行抽查、评比、考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度起施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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