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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 2004-08-20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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