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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0 生效日期: 2004-09-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0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拆迁交地工作在2006年底前如期完成,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世博会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拆迁人和被实施房屋拆迁的企事业单位(下称“被拆迁人”)。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原则)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维护稳定、确保按时拆迁交地的原则。 
  本条所指的专款专用,是指被拆迁人在完成拆迁交地前,必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及释放土地和房屋他项权利等。被拆迁人完成拆迁交地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再受本办法专款专用的约束。 

    第四条   (拆迁协议)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拆迁协议,确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规范使用。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人按约履行搬迁交地义务;拆迁人按约支付预付款,并按照被拆迁人搬迁和交地进度支付其他补偿款项; 
  (二)被拆迁人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搬迁安置; 
  (三)拆迁人有权监督被拆迁人实行专款专用的情况,被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主要用途的相关凭证交拆迁人备案; 
  (四)被拆迁人若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拆迁人有权拒绝支付未付款项,直至被拆迁人纠正其不当用款行为。但被拆迁人仍须按约履行搬迁交地义务。 

    第五条   (设有抵押权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确保释放土地和房屋他项权利,并向拆迁人提供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及时为拆迁人提供世博会范围内企事业单位房地产抵押担保情况等相关资料的查阅。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应对有关债权处理给予必要的协调支持。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六条   (被查封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 
  对世博会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积极配合法院和相关债权人办理解封手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提存等方式释放土地和房屋的他项权利时,优先考虑人员安置等费用。 

    第七条   (权属争议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区、县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八条   (资不抵债企业拆迁补偿安置) 
  对于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被拆迁人),优先纳入本市企业破产计划,进入破产程序,并依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对上述未纳入破产计划的企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其国有控股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由其国有控股公司统筹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及时对企业实施关、停、并、转,负责有关人员安置及债务处置。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上述企业的职工安置、人员分流以及相关债务处置提供政策支持。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 
  企业(被拆迁人)的国有出资代表及上级国资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区、县房地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协助监督。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计与检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项审计和检查。拆迁当事人应按照拆迁协议,制定资金使用计划,严格用款程序。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市、区审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附则) 
  与世博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迁建基地的资金使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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