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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29 生效日期: 1988-08-29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对我省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保障《矿产资源法》等有关矿管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促进我省矿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问题,制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一律按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以下管称管理费)。

  二、管理费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统一征收;未设矿管部门的县(市)由上一级矿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应使用由省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管理费征收标准:
  1、集体和个体采矿,为矿产品销售额的2%。
  2、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矿山企业,以其年产值的70%为基数计征。
  3、对有特殊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可按缓收、减收、免收处理。

  四、对拒报、虚报、瞒报销售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征收日期:生产矿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计征,新建矿从投产之日起计征。
  缴纳时间:每月初五日内向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矿管部门缴纳上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费者,由银行划拨并按日累计加收滞纳管理费0.3%的滞纳金;逾期3个月不缴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六、矿管部门征收和提取的管理费留成分配比例为:75%留县(市)矿管部门或直接收取管理费的上一级矿管部门;15%上缴行署、市矿管部门;5%上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5%上缴省矿业主管部门。

  七、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收入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刻,支出按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执行,并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上级矿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矿产资源管理费本着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主要用于:
  1、矿管部门的事业费支出;
  2、宣传、奖励、培训等业务费用;
  3、扶持开发利用新的矿产地等费用;
  4、推广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新方法、新技术。

  九、过去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自行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性质的收费规定,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除国家及省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重复收取或乱收矿产资源管理费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国家对矿产资源管理费如有新的规定时,执行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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