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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对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县(区)河道管理工作。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管理责任制。
御河(二干渠首至大塘公路)、十里河(高山桥至小站村)、口泉河(王村矿至五一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或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河道、河道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会同财政、地税、物价部门做好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五)负责河道采砂等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并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米);无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
第十八条 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 凡对堤防、护岸或其它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一切费用。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防汛工作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所有驻地单位均应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市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复或恢复原状,并处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外,应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决定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三条第一至四款修改为:“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款改为四条 ,修改为:“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对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县(区)河道管理工作。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管理责任制。
“御河(二干渠首至大塘公路)、十里河(高山桥至小站村)、口泉河(王村矿至五一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或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河道、河道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会同财政、地税、物价部门做好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五)负责河道采砂等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并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十、删去原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米);无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十五、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凡对堤防、护岸或其它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一切费用。”作为第二十条。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防汛工作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所有驻地单位均应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九、第六章标题“经费”修改为:“管理经费”。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第七章标题“罚款”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所列八项处罚,修改后单列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复或恢复原状,并处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外,应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一、其他条文中凡有“市、区”字样的,均修改为“市、县(区)”;凡有“河道主管机关”字样的,均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一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