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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02 生效日期: 2003-09-02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发布文号: 质检办法函[2003]331号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 条有关问题的请示》(苏质技监法函[2003]6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 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其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应当依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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