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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5-19 生效日期: 2000-05-19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办发[2000]7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5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建立水利产业良性运行机制促进自治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是由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境内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维护和建设;全区性的重点水利骨干工程维护和修建,重点水保防治工程、防洪设施和水毁工程的治理、维护和建设;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维护修建以及为壮大水利产业的甲类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二)盟市、旗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辖范围内的城镇防洪工程维护修建;中小河流治理;中小型水利工程维护修建;水土保持、防洪及上级安排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跨盟市、跨流域的水利、水保、防洪等骨干工程由自治区和所在地盟市、旗县共同负担修建。 

    第三条  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金。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地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第四条  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水浇地的,在征收“征地管理费”的基础上,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全区新增农牧业税收70%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部分中的40%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全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全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海拉尔市、牙克石市、根河市、额尔古纳市、满洲里市、扎兰屯市、乌兰浩特市、阿尔山市、通辽市、霍林河市、锡林浩特市、集宁市、丰镇市、临河市。 

    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按其实际收取额与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直接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向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水浇地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并按季度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从新增农牧业税收70%用于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中提取水利基金,由各级财政直接划入水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征一切税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性收费专用票据,并从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2%用于代征过程中的正常开支。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建设基金征、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保证水利建设基金足额征收。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擅自减免或拒不交纳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计委、水利厅解释。本细则由自治区政厅会同水利厅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日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内政发[1995]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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