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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29 生效日期: 1993-12-29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93]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暂行办法
  近年来, 我市小冶炼业获得了超常规的发展,对于繁荣城乡的经济,增加群众收入,推动全市经济上新台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类企业分布广、规模小、管理水平普遍较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加之缺乏防治污染的必要设施,对城乡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日趋严重,已成为影响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新问题,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为了加强冶炼行业的环境管理、确保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环境同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极人民政府加强冶炼行业的管理。搞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要根据各乡镇经济发展规划、区域环境特点,制定冶炼行业环境保护规划及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镇上风向,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公路、佚路干线、河道两旁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冶炼炉。现有的要限期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冶炼。现有的要限期搬迁。
今后,在全市范围内新建冶炼炉,规模不得小于六立方米,现有六立方米以下的小冶炼炉要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三条  :所有小铁厂、小冶炼炉都要制订环保措施,都要有消烟除尘装置,减少烟尘的排放置。冷却水要闭路循环使用。


    第四条  :冶炼废渣必须按指定的专用场地堆放,严禁在城镇街道、公路、河岸乱堆乱倒。严禁向河道、水库倾倒。统一排渣场地应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条  :新建冶炼炉要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的规定。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项目竣工时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环保部门接到报告或验收通知后七日内不予办理或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冶炼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冶炼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所有冶炼炉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排污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省政府(1998)5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第 条一、二项的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外,并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下,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条三项的责令停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境部门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2、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投入生产的,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下,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四条规定,向河道、水库等非专用场地倾倒废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清理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所有冶炼企业。


    第十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环境保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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