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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28 生效日期: 2000-05-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00)11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地方税务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现将《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税务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基金征缴率,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各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周密部署,扎扎实实做好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调整预算支出结构,按照省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业务费及征收人员的酬金。其中,区县地税部门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业务费及酬金,由省、市和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区县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费用由区县财政负担。实行税务征收社会保险费后,根据工作需要和省上协调意见,地方税务部门可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选调从事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人员到地方税务机关从事征缴工作。各区、县应加强征收力量,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各级财政、劳动、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和例会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和解决地税征缴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确保地税征缴工作顺利进行。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政府《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我市境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级财政、劳动、银行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支持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缴费单位、费基、费率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根据我市实际,国家机关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费由财政直接代扣代缴,不实行地税征收。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向个人支付收入的参保单位为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计费依据为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个人计费工资收入。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费率按照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征管范围

    第九条 在城郊六区(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及市以上企业纳入市级征收范围,市级以下企业纳入区级征收范围;其余七区县及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属地原则,驻地企业全部纳入本区县征管范围。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原则上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缴费单位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原按总机构集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暂维持原缴纳单位不变。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的登记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下同)应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和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部门和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已办理参保登记单位应在地税征收社会保险费实施日前持营业执照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已成立但尚未办理参保登记单位,应在接到税务部门通知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新成立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后,15日内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驻城郊六区(碑林、新城、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属以上各类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在市地税一分局、二分局、涉外分局办理缴费登记;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类用人单位在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在两区地税局办理缴费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在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在各区县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第十四条 企业撤销或解散,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部门办理清缴社会保险费手续。在社会保险费清缴完毕后,凭地税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完毕后5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兼并、分立或转让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参保登记手续,在办理变更参保登记后15日内应到地税部门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手续,其欠缴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由合并、兼并、分立及转让后的企业负责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六条 企业因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告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核定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依据。缴费单位的缴费人员或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缴费单位应于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或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0%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并通知地税部门。


    第十九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名单,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征收。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种类、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六章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内按照核定的应缴费金额以货币形式(支票或现金)全额向所在缴费登记的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转移补缴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直接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人才交流中心、劳动力市场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此部分基金收入列入地税部门全年收入任务,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通过地税部门支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部门受理缴费申报时,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或税收通用缴款书,交由缴费单位在三日内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帐户中分别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西安市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从缴费单位帐户中直接划转。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劳动行政和地税部门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主管地税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纳部分不得缓缴)。缓缴期满后,企业(单位)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
  缴费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欠。凡逾期不缴或少缴以及未经批准缓缴的企业,除由税务部门负责追缴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停业、歇业、破产、解散等原因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税务机关应登记造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银行收到社会保险费后,应在三日内将税务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反馈给税务部门,五日内将社会保险基金全额划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审核分解,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支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可暂存1至2个月的基金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同级财政、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上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并按月记录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缴费记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并确保其安全完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上半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查询。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帐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七章 票据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可以采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缴款书”及“陕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也可以采用税务部门的“税收通用缴款书”。采取哪一种形式,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确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本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变更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或注销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情况;
  (三)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的缴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变更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或注销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掌握缴费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有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
  (三)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四)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检查询问书、限期整改指令书,缴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到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监察人员在行使监督职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天。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有权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门或地税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部门或地税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或缴费登记的;
  (二)在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分别办理变更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或注销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的;
  (三)伪造、变造参保登记或缴费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或不如实申报及谎报、瞒报的。


    第四十三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主管地税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阻挠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和税务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四)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和未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五)拒绝接受有关参加社会保险问题询问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按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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