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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业务部关于披露有条件协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22 生效日期: 1998-04-22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业务部
发布文号: 国际业务部[1998]4号

××有限公司
  你公司1998年4月15日就有关披露有条件协议给我会的函及有关法律意见书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注资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如需事先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履行有关审批手续阶段,应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做好保密工作。如果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之前,需要签订合同、协议,从而根据境外有关法规或上市规则需要公开披露的,或者难以持续保密,有可能引发内幕交易、导致股价异常波动的,可依照有关上市规则进行披露。在中国证监会批准之前所签订及披露的合同、协议应为有条件生效,即应注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规定,该活动还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方能生效等有关内容。同时,应向投资者说明,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投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规定需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活动,可能得到批准,也可能不被批准。

  二、有关活动是否作了披露,并不构成中国证监会在审批有关活动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不能得到批准,公司应妥善处理因披露而产生的后果。
19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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