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际业务部[19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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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公司1998年4月15日就有关披露有条件协议给我会的函及有关法律意见书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注资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如需事先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履行有关审批手续阶段,应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做好保密工作。如果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之前,需要签订合同、协议,从而根据境外有关法规或上市规则需要公开披露的,或者难以持续保密,有可能引发内幕交易、导致股价异常波动的,可依照有关上市规则进行披露。在中国证监会批准之前所签订及披露的合同、协议应为有条件生效,即应注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规定,该活动还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方能生效等有关内容。同时,应向投资者说明,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投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规定需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活动,可能得到批准,也可能不被批准。
二、有关活动是否作了披露,并不构成中国证监会在审批有关活动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不能得到批准,公司应妥善处理因披露而产生的后果。
19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