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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14 生效日期: 1997-07-14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完善市场登记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按年度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检验,检查市场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市场开办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市场的运行情况。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年检的管理机关。
  年检采用由原登记机关年检和授权年检相结合的方法。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管辖的市场的年检。


    第五条    凡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均需参加年检。当年登记注册的市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六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场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于3月15日前向市场登记管理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场开办单位领取并填写年检报告书,连同《市场登记证》送交市场登记管理机关;
  (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年检材料,作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决定;
  (三)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在《市场登记证》正面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四)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发还《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全面、真实地填写年检报告书。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年检材料,不符合规定者不得通过年检。


    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市场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组织形式)等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果发生变化,是否按照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市场开办单位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行为;
  (三)市场开办单位是否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四)市场开办单位有无设立经营机构,是否按照规定为经营机构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市场有无重大事件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市场开办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领取《市场登记证》满一年仍未开业的;
  (二)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三)有场无市一年以上的;
  (四)改变市场用途的;
  (五)其它已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市场开办单位如果不按期办理注销手续,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不履行开办单位职责的,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年检总结报告及年检汇总表报送上一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述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汇总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年检标识或者年检戳记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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