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7号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管理全省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市(州、地)、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企业、中央在甘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市(州、地)、县(市、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是: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派员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行使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权。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有三年以上劳动保障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四)任职前须经过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聘任。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证件,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经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本规定第 十条所赋予的权力。
第十八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内容及方式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和使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情况;
(四)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报酬情况;
(六)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
(十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国外、境外人员来本省就业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行为。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规的监察,依照现行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五章 举 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可通过举报电话、书面文字或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
第二十三条 举报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应实事求是,并提供下列情况:
(一)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者的姓名、联系地址。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案件,应记录在案,及时调查取证,并告知举报者处理结果。
第六章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同时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应于七日内进行初步调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30日。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指令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违反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00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给予经济补偿,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 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七)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挪用社会保险费或者强迫劳动者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劳动者风险金、抵押金及其他性质相同的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培训和技能鉴定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职业培训、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乱收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件予以追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3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资格。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人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