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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加强管理、严格限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经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重点限制养大地区的居民住宅楼内只准养小型观赏犬。
第七条 居民应在养犬的10日内,持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到市兽医检疫部门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大和外国人养大,由市公安局审核登记。
第八条 养犬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制养大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年度审验费为100元;一般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年度审验费为50元。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和一般限制养大地区农牧民养犬,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审验,免缴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一律上缴财政。
第九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三)重点限制养大地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响公共卫生。
(五)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第十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大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一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必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需运出本市的,应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养大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一)、(二)、(三)、(四)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