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晋政发[1986]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于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纳税人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文件,凡涉及税务事项的条款,必须事先商得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并将文件合同、协议副本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条 下列纳税人,均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一、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和发给营业执照的;
二、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按税收法规规定应在经营地纳税的分支机构;
三、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应办理税务登记的。
对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按临时经营纳税的;
二、临时性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购置大牲畜和屠宰自养牲畜的;
四、只缴纳奖金税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国营、集体、个体等),都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可不发给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税务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税务局统一制定,县(市、区)税务局核发。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务登记证,可由县(市、区)税务局授权基层税务机关核发。
第七条 税务登记证每两年验核一次,每四年换发一次。具体验核和换发时间以及验核标志,由省财政厅税务局统一规定。
税务机关核发、换发和补发税务登记证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税务局统一规定。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互换、出卖和抵押,更不得涂改、挖补和伪造。
第九条 固定工商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持有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并到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工商业户无论从事固定或流动经营,都必须出示或携带税务登记证,亮证经营。
外地工商业户来我省经营的,应按我省规定,服从税务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改变经济性质、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三、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等;
四、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纳税鉴定的,只限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不办理纳税鉴定。
凡办理纳税鉴定的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新开业的纳税人,在取得税务登记证后,即应办理纳税鉴定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后,应于十日内做出纳税鉴定书或修订、补充鉴定书,并送达纳税人鉴收执行。
纳税鉴定申报表和纳税鉴定书由省财政厅税务局制定格式,县(市、区)税务局印发。
第十二条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不办理鉴定申报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申报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
《代征证书》由省财政厅税务局统一制定格式,县(市、区)税务局印制填发。
第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十日内,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纳税鉴定或换发《代征证书》。修订鉴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统一的纳税申报表,按期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纳税申报表由省财政厅税务局统一制定格式,县(市、区)税务局印发。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但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纳税人或代征人为了错开集中休息时间,经主管部门批准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休息的,也应视同国家法定公休假日。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和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确定。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税收征收管理形式,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确定。
对于个体工商业户和集贸市场的税收,应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实行专业管理。
第十八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在无法按照《条例》规定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交纳税保证金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留存其与应纳税款相适应的商品货物(不含鲜活商品),并限期结清应纳税款。逾期不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留存的商品货物交由国营或集体企业按进货价格收购,或组织评价公开拍卖抵税,金额上交国库,并以公告通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预收保证金或预留商品货物时,应出具凭证,井应严格制度,加强管理。预留物品或预收保证金凭证,由省财政厅税务局制定格式,县(市、区)税务局印发。
第十九条 纳税人报经批准减免的各种税款,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弥补亏损。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款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确无建帐能力的个别纳税人只限于个体工商业户中的老、弱、病、残人员或因文化等原因不能建帐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经批准暂缓建帐的纳税人,必须建立进货登记簿和票据拈贴簿,完整保存有关票据、单证和纳税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承包后,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人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废除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其全部发票,或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其他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财政厅税务局统一制定。
个体工商业户使用的帐簿、表册,由省财政厅税务局制定格式,县(市、区)税务局印制发售。
第二十三条 发票一律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税务局根据全国统一发票管理办法制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管理、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填发。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或单独设备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设立税务检查站(组)的审批事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损省财政厅税务局备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道、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拖久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应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银行在收到税务机关的扣款通知书后,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销货收入扣款顺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条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办理扣款。税务机关在下达扣款通知前,应向银行说明情况,与银行密切配合。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按规定处理。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的违章案件,主管税务机关都应立案处理,案卷由县(市、区)税务局统一制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我省此前发出的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