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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05-30 生效日期: 1981-05-30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81]116号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调整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的指示,对打击走私和贩私活动,公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携运货物和物品(包括金银、货币、票据、有价证券等,下同)进出国境,都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严禁走私贩私,逃套外汇,偷漏关税。 
  (二)下列行为,属于走私: 
  1.偷运或以藏匿、伪报、伪装等手段,运输、携带、邮寄货物或物品进出国境的; 
  2.伪造、冒用、涂改证件,或伪报当事人身份,骗取海关优待,运输、携带、邮寄货物或物品进出国境的; 
  3.逃避海关监督管理,逃套外汇的; 
  4.利用邮寄国际信件、印刷品夹带物品的; 
  5.私自出售海关特许免税、减税进口的货物或物品的; 
  6.非法搜集购买或换购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货物或物品,预备走私出口的; 
  7.航行于沿海海域的船只(包括渔船),偷运货物和物品,在海上或上岸非法买卖的; 
  8.携带、邮寄或运输淫秽色情书刊、图片及其他诲淫性物品进口的。 
  (三)凡犯有本公告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依据情况,分别处以强制收购,补税,补价,罚款,没收,或没收加罚款。对集团性的、惯常性的、武装掩护的或数额巨大的走私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厉制裁。自动投案的,可酌情从轻处理。 
  (四)严禁一切单位或个人贩卖走私物品,或为走私、贩私分子代开发票收取手续费等非法活动。凡贩卖走私物品的,必须在本公告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登记封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情况,听候处理。隐瞒不报和继续进行非法购销活动的,一经查获,除没收全部走私物品或加处罚款外,并依法惩处。 
  (五)海关对走私案件的补税、补价或罚款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抗延不交的,加处罚款,宜至由司法部门强制追缴。 
  (六)对参与走私、贩私活动的国家干部,现役军人,除在经济上依法处理外,还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性质特别恶劣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运输、邮电职工与走私分子勾结,掩护运寄走私物品的;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执法部门的人员贪赃枉法,内外勾结进行走私、贩私活动的,从严处理。冒充查私人员,劫掠、侵吞走私物品的,要坚决打击,从严惩办。 
  (七)海关对于进出国境的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以及海关、工商、公安等部门,对于具有走私嫌疑的国内过往运输工具和人员,有权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令抗拒。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欧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 
  (八)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渔政以及外汇管理、民航、交通、铁路、银行、邮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统一步调,加强联合查私,打击走私贩私活动。 
  (九)全市广大干部和群众,要自觉遵纪守法,不卖私,不买私,并积极揭发检举走私、贩私活动。各有关部门对群众的揭发检举要严格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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