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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10-24 生效日期: 1981-10-24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国务院六月十二日国发〔1981〕100号《批转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已下达各地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外汇兑换券是由中国银行收回外汇后发出的一种凭证,它的兑换和管理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外汇兑换券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省外汇管理分局应经常深入实际,了解情况,检查督促,纠正违反外汇券管理的行为,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反映情况。 
  二、各指定收券单位经营商品的价格,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统一价格执行。对少数商品的价格确实需要低于市场统一零售价格的,其差幅不得大于百分之二十。对目前的标价状况由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局联合检查调整执行。收券单位任意压价销售,扰乱市场价格者,应由上述三家联合进行处理。 
  三、加强对供应对象的管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海员、港澳同胞,进入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等单位购货,可不必出示身份证明,凭券购买商品。经国家允许以个人留成外汇换得外汇券的国内职工与居民,可向指定的供应单位凭外汇券购买商品。对于以其他手段取得的外汇券,允许到银行按一比一换成人民币,不许直接使用。 
  非指定收券单位对外宾等使用外汇券时,应贯彻“不得拒收,也不得强收”的原则,所收入的外汇券应全部向银行按一比一兑换回人民币,不得自行占用、转让。但为照顾收券单位,可以按系统(如商业、文教、交通等)给予省主管局百分之十五的外汇留成,由省主管单位制定本系统的外汇券管理办法。严禁职工利用职务方便勒索、套取、挪用、转卖外汇券。 
  四、加强外汇券库存现金与帐户管理。各指定收券单位,应向当地银行申请核定外汇券找零备用库存限额,凡当地设有中国银行机构的,向中国银行申请核定;未设中国银行机构的地方,向人民银行或农业银行申请核定。对外汇券库存的管理,按照银行的现金管理办法执行。 
  外汇券帐户只限于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等由出口商品供货的对外供应单位向银行申请开立,指定收券单位除向出口部门进货(专供出口商品)可用外汇券计价、结算外,其他内贸市场调拨商品一律不得用外汇券计价结算,也不得影响正常供应。对三项贸易转内销处理的商品以及超计划的紧缺商品,经省外汇管理分局批准后,可以在各地友谊商店和指定收券单位代售或出售,收取外汇券,并及时向银行结算。所收外汇券如须全数归寄售单位的,应由省专项批准,而且遵守价格规定。违反价格规定和自行销售的,银行不办理结算。 
  外汇管理分局应对现有的指定收券单位进行一次整顿,凡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应进行帮助教育和清理。 
  五、全省中国银行、人民银行和农业银行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做好外汇券现金管理和回笼等工作。凡有指定收券单位与旅游点的县市,都应设立外币兑换点,并办理外币兑换外汇券业务;在没有中国银行机构的地方,应委托人行、农行或有条件的国家企业单位代兑,以方便外宾、华侨。有关回笼、兑换等手续,按人行、中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拟定下达的实施细则办理。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物价、外汇管理分局、海关等有关单位通力合作,定期检查商店的供应价格和外汇券的使用情况。对于围堵外宾、华侨、港澳同胞,强行要求以人民币兑换外汇券和外钞,以及黑市倒卖外汇券者,应予坚决取缔和打击。如发现用不正当手段套取外汇券套购紧缺商品者,应追查其外汇券来源,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或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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