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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9-10 生效日期: 1990-09-10
发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烟草专卖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烟草专卖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条例》,进一步搞好烟草专卖工作,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特对各级烟草专卖局的罚没收入上缴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查处案件的罚没款及没收物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拖延或坐支截留。

  二、根据《烟草专卖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各地烟草专卖局行政隶属关系的具体情况,其罚没收入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所需办案费用补助也由同级地方财政专项核拨。

  三、“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和领拨程序,仍暂按财政部(82)财预字第9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机关的监督。

  五、本通知下达前,尚未缴库的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立即进行清理,按本通知规定迅速缴库。并向同级财政机关报帐,结清旧帐。

根据《烟草专卖条例》第 二十四 条的规定,现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包括责令停止批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分别补充“情节较重的,还可以强制收购或没收其烟草专卖品”。

  二、将《细则》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生产、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嘴(包括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的,国家烟草专卖局或其授权的下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产品,并处以罚款”。

  附:《细则》有关条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者(包括卷烟厂自销),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者提供卷烟、雪茄烟货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所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提价、降价竞销或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折扣等变相降价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明,擅自托运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烟丝者,处以相当于调拨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咀和烟草专用机械产、销业务者,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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