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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并实施收费的律师事务所或其它律师服务机构(以下称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定义]
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称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本办法所称委托人包括就律师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签约的委托人和进行谈判或协商的潜在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垫付的其他费用等(以下统称办案费),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委托保管、监管或转付的费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收费原则]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服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不得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等中介费。
第五条 [政府指导价标准]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订。律师事务所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制订和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须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方式为计时收费和计件收费。具体收费方式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计时收费]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
律师计件收费的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工作时间、复杂程度、财产标的、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自行制订。
律师事务所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担任法律顾问以及解答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收费标准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收费协议]
律师服务收费采取协议形式。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明收费条款,也可以单独订立收费协议。收费条款或收费协议应当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付款方式、工作人员及在办案过程中收费标准调整等情况的处理予以明确。委托人对收费提出费用概算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提供。
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当说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不作为结算律师费的依据。实际有效工作时间显著超出或可能显著超出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本条所称的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包括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全部内容和本所收费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关服务项目和内容的计件和计时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收费明码标价]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所的全部律师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明示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收费标准的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律师服务收费公布的内容和方式按照市价格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的备案]
各律师事务所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订或调整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当向注册办公所在地的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到注册办公所在地的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新设成立、合并或分立的,应当在批准设立、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收费标准的备案手续,收费标准的生效时间可以追溯到律师事务所批准设立、合并或分立之日。
第十二条 [收费标准的调整]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年可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在当年十一月份办理相关手续,于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因人员变动需要调整律师个人收费标准的,应当在人员变动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预收费用]
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预收全部或部分服务费和办案费。
预收费用及其用途应当在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中明确规定。收到预收费用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予以书面确认。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改变预收办案费的用途。
律师个人不得预收任何费用。
除预收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提供服务前收取立案费等各种名目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费用结算]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禁止承办律师以各种形式私自收费。
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统一发票。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结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见附表一)。以计时方式收费的,如委托人要求详细说明,还应当提供《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单》(见附表二)。
办案费可在结案后或者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分阶段与委托人在服务费外另行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向委托人提供有效发票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发票凭证的,已经收取的办案费应当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终止时的费用处理]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终止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律师承办该项法律事务已经付出的工作时间或工作量以及相应的办案成本结算服务费,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委托人。
第十六条 [收费争议的调处]
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市律师协会调解。
律师服务收费纠纷调解规则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反收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规进行处罚。涉及律师执业纪律和职
业道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附表一: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
附表二: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表一:
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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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
├─────┼───────────┬───┬─────────┤
│委托人名称│ │ 案号│ │
├─────┼───────┬───┴───┴─────────┤
│承办律师 │ │ 小时收费标准 │
├─────┴─┬─────┴───┬─────────────┤
│办案计费项目 │工作时间(内容) │ 计费工作时间(金额)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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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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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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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计 │ │ │ │ │ │
│ 承办律师 │ │负责人签字 │ │ 单位盖章 │ │
│ 签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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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单
年 月 日
┌──────┬───────┬────────────────┐
│案件名称 │ │案号 │
├──────┼───────┼────────────────┤
│委托人名称 │ │承办律师 │
├──────┼───────┴────────────────┤
│案件起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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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 时 分 │具体办理事项 │实际时间 │计费工作时间 │
│月 日 时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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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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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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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时间 │ │负责人签字 │ │ 单位盖章 │ │
│承办律师 │ │ │ │ │ │
│签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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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本表用于统计律师办案的累计计费工作时间。
2、本表由承办律师填写,由律师事务所审查后供客户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