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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11 生效日期: 2004-03-11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4]45号
   
    
青政办[2004]4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简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发布,将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办法的正确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办法实施的组织工作 
  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是我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重要制度。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对规范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防止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减少规范性文件相互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抓紧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职责和工作人员。设有法制工作机构的,具体备案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有关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应明确一个内设机构具体承担备案的具体工作,并将具体承办机构情况予办法实施前报上一级备案机关或同级政府备案工作机构,保证4月1日起如期开展本地区、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二、认真落实办法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度 
  办法规定制定机关和备案机关应建立统一审查、集体讨论、公开发布,以及登记、通报制度。这些制度对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必须认真落实。一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在提交会议审议前由其法制机构统一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二是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关系公共利益等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实行集体讨论制度。三是规范性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必须向社会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实施。四是备案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登记、通报制度。制定机关应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向备案机关报备。备案机关应及时审查、进行登记,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受理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上一级备案机关报送和通报。五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和建议应完善受理审查工作制度,自觉接受公民和社会的监督。 
  三、严格备案审查,保证备案工作质量 
  办法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各级备案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各负其责”的备案工作要求,严格工作制度和工作标准,确保备案工作的质量。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要将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超越职权,是否同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的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做出的规定相冲突等作为审查的重点。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按办法要求告知制定机关修改、纠正或废止。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也应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及时修改、废止违反法律法规、不符合改革精神和阻碍发展的规范性文件。 
  四、加强监督、确保办法的全面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是政府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重要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备案工作和下级政府备案工作的落实负有监督职责。在备案工作中对违反办法不报备或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应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责任。对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可与省政府法制办联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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